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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湘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且無意願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            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3時許,對在網路上認識之甲○○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喬寶貝自助洗衣店前,將前
    開車輛交付乙○○使用,並約定於110年10月1日0時許前歸還
    ,詎乙○○竟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上開車輛後,屆時並未歸還上開車輛,拒不與甲○○連絡,
    將該車侵占入已。嗣甲○○傳送LINE訊息給乙○○並無回應,再
    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及同日13時許打電話給乙○○爺爺,亦
    無法連絡上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6日17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乙○○駕駛前開車輛,
    而予以扣押(含上開車輛1輛、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並發交
    甲○○具領。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車輛,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要去新竹安慰朋友,所以沒有依約還車,我於110年10月5日有與告訴人連絡,相約隔日有空還他,但告訴人就報警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 警於110年10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而予以扣押(含上開車輛1輛、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並發交告訴人具領。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車行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車輛後,並未依約歸還車輛,並與告訴人失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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