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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7月26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0號 110年度簡字第366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2月8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0號 110年度簡字第3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11日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80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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