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111 年度執字第5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犯罪時間、手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黃智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銀行法 期貨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年6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間至103  年6 月間 99年5 月3 日至105 年7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等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539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110 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0 年7 月27日 110 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  110 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 年1 月12日 111 年3 月29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76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544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