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哲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110/10/20 108/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7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0/11/24 111/03/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3 111/03/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