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汝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汝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趙汝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個人狀況,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家屬以書狀表示:如附表所示判決有重複判決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各係針對不同犯罪事實而為裁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情形。受刑人家屬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9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