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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玉聰林怡姿吳珈禎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大為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大為(下稱被告)受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被告於偵查階段均相當配合並據實以告,未隱匿任何案情,並無滅證或與其他被告串證之虞,且被告與母親關係緊密,亦無前科,且目前新冠肺炎、猴痘疫情爆發,被告無法任意出境,亦無其他親友在外,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本案實無再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之前因與同案被告間妨害自由案件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進行交保,該交保金額係向親友商借,目前經濟狀況窘迫,再經奔走僅借得20萬元至30萬元,希望無保釋放或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參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鉅,且本案被告所涉款項高達上億元,數額甚多,則被告面對上開重刑追訴及款項追償,衡諸常情應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供述尚與其他被告有不一致之處,而可預見有詰問證人之需,參以被告既自承案發後尚有帶同同案被告許智軒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經檢警偵查中等節,堪認被告有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基此,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認無羈押之原因,已非有據。惟本院考量被告對其所涉客觀行為及金額大多坦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上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綜合考量案件程序審理進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要素,暨斟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提出500萬元之具保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憑),然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非微,不宜給予過低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6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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