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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吳佩玲
受刑人
曾彥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玲前因受刑人曾彥鈞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曾彥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吳佩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書1份、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11年7月26日10時3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中檢永壬111執7885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4010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共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8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4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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