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