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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房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房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房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7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0號(有期徒刑已執畢,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7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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