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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110年度偵字第20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房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有關「109年12月底某時」、「匯款」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09年8月7日10時34分許前之某時」、「存款」之文字。

㈢補充增列被告房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㈣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安邦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7868號卷第85至9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753號卷第169至2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決(本院金訴卷第75至88頁),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所犯各罪之性質異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更遑論倘單純從本案與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觀之,其罪質應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1786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53號
  被   告 房天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天雲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房天雲上開物
    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郭安邦、陳震川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或持金融卡至ATM取款
    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郭安邦
    、陳震川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安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陳震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天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給同案被告李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他說要做大陸博奕公司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安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郭安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郭安邦如附表編號1受騙之經過。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川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陳震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 告訴人陳震川如附表編號2受騙之經過。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前開帳戶收得告訴人郭安邦、陳震川之款項後,隨即遭人轉匯或提領。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郭安邦 109年2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嘉欣」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安邦連絡,謊稱:我奶奶生病急需資金等語,郭安邦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4時49分許 5萬    109年8月10日14時58分許 5萬 2 陳震川 109年12月底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雅文」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震川連絡,謊稱:工作疏失需賠錢、保險費付不出來、生活開銷需要錢等語,陳震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0時34分許 5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