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天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20日」應更正為「10日」;及證據清單部分應更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現場圖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房天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房天雲曾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竊盜、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持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未危及他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1 包(驗前淨重0.5084公克、驗餘淨重0.494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107年度偵字第16894號被 告 房天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天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7年5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外,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嗣於107年5月22日22時35分許,房天雲搭乘吳佳勳(另案偵辦)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189-NC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吳佳勳於駕駛中抽煙為警盤查,經吳佳勳同意搜索後,在該車中央扶手旁置物箱內扣得房天雲所有之上開大麻1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天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憑。又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9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