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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建廷

簡伯融

李性村

黃進忠

房天雲

曾世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110 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建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性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天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世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房天雲擔任賭場負責人並與綽號『阿龐』之男子輪流負責擲骰子做莊…」之記載應更正為「…房天雲(綽號『阿龐』)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負責擲骰子做莊…」(見本院卷第305 頁),附表編號1 、2 之「無線電」均應補充為「無線電(對講機)」,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110109」應更正為「110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紀建廷(見本院卷第150 、274 頁)、簡伯融(見本院卷第150 、274 頁)、李性村、黃進忠、曾世銘(見本院卷第274 頁)、房天雲(見本院卷第3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雖有補稱:其只是人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305頁)云云;惟互核被告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老闆說要人頭在現場當老闆可以多新臺幣(下同)500 元…所以他們其他人都說我是老闆…老闆阿國有跟現場賭客說我是老闆…我是人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被告黃進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時有1 名綽號「阿龐」之男子擔任莊家,但警方到場查獲前他已經離開了,賭金理賠工作人員就是綽號「阿龐」之男子,賭具(骰子、賭桌、座椅)應該也是莊家提供的;賭客余春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知道房天雲主持;賭客蕭綉珠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知道房天雲主持(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299 、322 、339 頁);被告紀建廷於偵訊時證稱:賭場老闆是房天雲…黃進忠又是直接對老闆房天雲;被告黃進忠於偵訊時證稱房天雲是老闆;被告曾世銘於偵訊時證稱:房天雲跟我租車,我只和他談到租金;賭客蕭綉珠於偵訊時證稱:房天雲在現場負責轉輪,他是老闆(見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36、37、124 、136 、169 頁),足見被告房天雲並非只是人頭負責人,而係阿國指派之賭場現場負責人,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 1項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並增列第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等與綽號「國哥」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自110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經營賭場,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由被告房天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房天雲前於10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進忠前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30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世銘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月、8 月、8 月、7 月、6 月、5 月、4 月、3 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00 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109 年6 月30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等3 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紀建廷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簡伯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性村曾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進忠(10年內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房天雲、曾世銘有前述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不知警惕,竟然共同經營賭場,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賭場之規模與經營時間,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參與程度,以及紀建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簡伯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李性村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黃進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5 、20、134 、297 頁)、房天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48 頁),曾世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3 頁),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準此,被告簡伯融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其於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能因此警惕,再犯本案故意犯罪,可佐無從藉由宣告緩刑促使自新,復難認為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㈨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骰子1 顆、號碼布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3,2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瓷盤1 個、鍋蓋1 個、磁鐵盤1 個、磁鐵1 個、藤條1 支、布墊(塑膠)2 張、塑膠椅子31張、開獎號碼4 張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1 台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1,460 元為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房天雲所有(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6 頁);是該骰子、號碼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無線電(對講機)、瓷盤、鍋蓋、磁鐵盤、磁鐵、藤條、布墊(塑膠)、塑膠椅子、開獎號碼,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抽頭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於被告房天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房天雲雖稱賭具相關都是紀建廷所有,錢的部分就不清楚(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云云;惟該些財物均為房天雲所有,業據紀建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黃進忠復證稱:賭具(骰子、賭桌、座椅)應該也是莊家提供的(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6 、299 頁),參以房天雲為賭場現場負責人之角色,紀建廷所述自屬可採。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8 所示之49,100元、600 元、13,500元,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倘另以賭客身分所使用,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簡伯融自承領到薪資4,200 元,被告紀建廷自承拿到薪資2,000 元(見110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30、36頁),被告房天雲自承領到薪水7,000 元(見本院卷第 306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