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 原告
- 潘柏愷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告
- 凌玉美即億采空間創意工作室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完成室內空間平面配置、繪製照明、立面、天花板圖,並建議所需材料及顏色、配合室內設計所需變更空調、水電、消防、電視、電話、網路、保全監控設計、景觀規劃、車棚採光罩、外牆門窗之工作,並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平面圖應於104年3月9日完成、施工圖應於104年4月9日完成),設計費共計30萬元。詎料,被告於104年3月7日簽約及收取訂金10萬元後,就約定工作均未能如期履約,繼而寄來存證信函,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拒絕履約云云,致原告受有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除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外,被告拒絕履約,原告另委任他人設計,同一物件並無多數設計之利益可言,可見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者,原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共計433,374元:
①前手解約金100,000元: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被告要求而向前手設計師解除室內設計契約並因而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原告就同一工作物、同一房屋設計工作,自無同時交由二人承攬工作之必要性,假若被告履約,當不發生原告受有前手違約金10萬元之損害,可見原告受有前手違約金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存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告。
②營業損害177,374元(包括民宿營業收入之損害60,000元和珠寶店營業收入之損害117,374元):系爭房屋設有5房民宿,原告領有民宿營業執照,營業設施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有充足存款購置傢俱設備,只待室內設計完成,即可於1、2日內開始營業。系爭房屋鄰近地區民宿平日住宿費用為1,900元至8,600元,多數住宿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民宿房價為每日2,000元,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位於花蓮市中美路之菁華地段,鄰近煙波大飯店、翰品酒店、麗軒飯店、亞士都飯店、伊達斯精品酒店、門諾醫院、花蓮文化中心、花蓮港區,原告僅主張百分之五十入住率計算結果,每月預計營收150,000元(計算式:2000×30×0.5×5=150000),依照財政部公告民宿業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則原告經營民宿每月獲利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0×0.2=30000)。又原告預計利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經營珠寶業,已有作業人員、各項商品、合作廠商,系爭房屋坐落花蓮市精華區,且營業面積大於舊有中正路店面,當無低於103年度舊店面之可能,是以舊店面103年度全年營收業績為4,142,589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為2,251,397元)計算,依照財政部公告珠寶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原告應可得每月之獲利58,687元(計算式:0000000/12×0.17=58687)。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部分之每月獲利為31,895元(計算式:0000000/ 12×0.17=31,895)。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履行債務結果,徒然耗費原告1個月時間,原告另尋設計師需要1個月時間,共計受有2個月時間之損害,其民宿營業收入損害金額為60,000元、珠寶零售營業收入損害金額為117,37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部分為63,790元)。
③租金損害15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履行債務結果,徒然耗費原告1個月時間,另尋設計師需要1個月時間,共計受有2個月時間之損害。原告在被告遲延工作期間,不得不繼續承租花蓮市○○路000號1樓及花蓮市○○街00號房屋,月租分別為63,000元、15,000元,用來放置營業設備、珠寶、傢俱及家電、住居使用,徒然耗費2個月之租金共計156,000元。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係以完成平面圖及施工圖之設計工作為其契約內容者,屬承攬契約性質,已有終止條款,自應依照約定,不得直接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應認係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假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解約可採(假設語),原告請求權基礎備位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⑵原告與前手設計契約之解約為被告所明知,經被告同意委任後,原告始與前手解約,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客觀上係同一標的物之設計,自應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得計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又本件委託設計期間約定為1個月,被告辯稱計算14日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委任設計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月對帳明細表、103年度業績統計、民宿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照片、支票、住宅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自簽約伊始,即依約傾全工作室之人力仔細測量原告之房屋,務求設計之精準,並依原告對房間風格、內部裝潢之要求製作房屋內部之平面設計圖、立面設計圖等,期間並與原告多次溝通設計理念及房間風格配置。惟原告除因細故與拆除石桌之師傅產生爭執外,又指責被告合作之水電廠商開價過高,有灌水之嫌,更於前往被告工作室看圖時,因原告對其中某一房間之設計理念不符實際且不可能達到原告所要求之程度,由被告經其專業知識改善後,原告竟語出「畫這幹麻,浪費我時間」等語,顯對被告之專業不再信賴,而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因上開衝突事件而屢有齟齬,顯然喪失互信之基礎,影響合作事務之進行,自然不能強求雙方均有互相忍受之義務。原告既已對被告處理事務有高度不信任,若繼續處理事務,原告亦不可能得到理想之設計成果,被使始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2.被告雖於兩週內極力趕工,將平面設計圖繪製完成,原告亦多次親自至原告工作場所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繪製等情所完成之工作成果。然原告因上開事由,使被告認繼續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雙方之信任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投入人力、物力,戮力完成設計圖,惟為考量兩造雖合作不成亦無必要結怨成仇,故以104年3月24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以104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願退還已收簽約金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支票於104年6月3日提存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至今仍空言指摘被告係因利潤不高始終止契約,更證明原告對專業之蔑視及輕挑,此始為被告終止契約之真正原因。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皆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屬適法,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3.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其中前手違約金1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與前任設計師解約所支付之違約金,與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契約,原告一旦與前任設計師解約,依其與該設計師之契約內容,本即支付上開違約金,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法決定原告與前任設計師之契約關係,且依原告出示與前設計師之契約內容,並未載明終止契約後,尚須負擔10萬元之違約金,又縱原告確實自願支付10萬元費用予前設計師,此亦為原告自應承擔之損害。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知悉上情,然並無書面或口頭承諾,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應無承擔此部分原告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此與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惟無論本件兩造有無終止契約或事務處理完畢,原告都須負擔對前設計師10萬元之違約金,是以1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本件契約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終止與前設計師之契約」有因果關係,故縱使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無理由,然與此部分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責,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4.而租金損失部分,兩造於104年3月7日訂約,同月24日解約,契約時間為17日,與原告所稱有兩個月的時間損失顯然不合。又原告所稱○○路000號房屋應為店舖,則原告所主張之無法遷入之時間,原告亦得於該址繼續營業,且就原告所述有「通常獲利行情」,是以原告在上址營業應有獲利,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最後,營業損害部分,近年花蓮藝品珠寶業蕭條而引發倒閉潮,原告是否仍有獲利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主張民宿亦有獲利,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合法經營民宿之資格尚不可知,而原告至今並未於系爭經營任何事業及民宿,又何來「通常獲利行情」可請求,此節亦恐需原告詳盡整理及計算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且依原告所出示之花蓮市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係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花蓮市民孝街房屋租賃契約係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可知,原告於○○路000號經營之「天璽寶石精品」之營業計劃至少至104年11月30日,而兩造之契約預計於104年4月9日即結束,原告承租之兩間房屋均未使原告因租約終止而增加其租金支出。另參原告於○○路000號之新租店面,依其店內裝潢、招牌等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均不可能僅營業一年即結束,否則恐難培養客戶、回收成本,是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係用於經營玉石,然其經營規模僅有一面展示牆之客觀情事,系爭房屋一樓前段應僅係天璽寶石精品之分店、銷售點之性質,原告實無遷移店面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因無法遷移店面而需增加租金支出,亦無理由。
5.系爭契約並無特別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就系爭契約第七條終止條件,亦有記載「乙方可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若甲方無法與乙方合作以致嚴重影響服務之執行,則不侵害到乙方應收取任何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權力。」亦證被告除可依法、依約終止契約外,核當事人真義亦無退還已付訂金10萬元之義務,被告既已將訂金提存法院,自行吸收工作成本,原告亦得隨時領取,原告尚無藉司法手段取得更多利益之理由,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契約有理由。原告主張營業損害部分為其主觀上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不包括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特別規定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再者,原告至今尚無任何舉證證明終止契約之時期,何以不利於己,就此,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6.退言之,縱原告得依本條請求未來營業損害部分,核其主張為所失利益之範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有珠寶業店面及民宿經營兩者,就珠寶業店面而言,原告經營之「天璽寶石精品館」至今仍在花蓮市中正路經營,由原告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亦顯示租期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無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使原告無法經營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民宿經營而言,原告根本尚未開始經營,除取得民宿經營許可證外,並無任何經營之設備、計畫、價目表、網站、配合旅行社、配合廠商、配合車輛等,依原告之主張彷似依設計裝潢房間後,收入即會以「每月120,000元」之速度泉湧而來。是以,原告之說明假設僅係「一般經營民宿者可得之經營績效」,而非原告經營民宿客觀確定可獲得之利益。易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原告主觀認為可以取得營業利益之希望而已,尚非法律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固出示其自行製作之報表作為證據,然上開報表未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亦未經任何公正之第三人驗證,顯然僅係原告自行編撰,尚無何證據力可言。復依經濟部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經營之行業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礦石零售業,同業利潤平均論,礦物零售業之毛利率為22%,淨利率為9%,惟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其毛利率皆高達平均60%,顯然與上開主計處公布之數據大相逕庭,原告復未就此與一般經營者有何不同提出說明,故尚難以原告一己之說而憑採。再者,原告計算毛利率之方法,其成本計算是否僅納入「進貨成本」而省略其他財務報表應納入之其他成本,亦無從得知,亦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中稽考。
(三)證據:提出通訊軟體溝通設計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存字第106號提存書、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主計處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183頁)。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7日簽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並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詎被告於簽約後,就約定工作均未能如期履約,反而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共計433,374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備位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將平面設計圖繪製完成,因兩造喪失互信之基礎,影響合作事務之進行,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皆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租金及營業等損害係於終止契約後發生,與遲延無涉。前手違約金1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與前任設計師解約所支付之違約金,與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3月7日簽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質疑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況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定:「(1)甲方(指原告)可書面通知乙方指定之通訊處,要求終止合約。(2)乙方(指被告)可以書面通知中止合約,但是上項終止若系基於甲方表示明顯企圖將放棄本計畫或放棄本計畫之室內設計....,則不侵害到乙方收取任何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權力。」是無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兩造既有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平面圖應於104年3月9日完成、施工圖應於104年4月9日完成),原告未指明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應負遲延之責。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共計433,374元,除前手解約金係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發生外,其餘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均係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發生,核原告係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債務人遲延應賠償之列,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故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被告要求而向前手設計師解除室內設計契約並因而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乙節,不惟經被告否認,辯以:「被告無法決定原告與前任設計師之契約關係....原告確實自願支付10萬元費用予前設計師,此為原告應承擔之損害。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知悉上情,然並無書面或口頭承諾,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應無承擔此部分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其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係應被告之要求,故無論本件兩造有無終止契約,原告均須負擔對前設計師10萬元之違約金,是以1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契約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終止與前設計師之契約」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被告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自難採信。而原告嗣隨即另行委任他人(見卷第173-180頁)為系爭房屋設計,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加以依原告所出示之花蓮市○○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見卷第51-52頁)期間係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花蓮市○○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見卷第54-60頁)係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可知,原告於○○路000號經營之「天璽寶石精品」之營業計劃至少至104年11月30日,而兩造之系爭契約預計於104年4月9日即結束,原告承租之兩間房屋均未使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增加其租金支出。更難謂被告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情事,所主張之損害或為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或為與被告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共計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