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騏
- 選任辯護人
- 王晨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業中老四川」,在公開動態發布「各位老版 絕無僅有麻辣鍋上市中、晚上好司機暢通中、綠寶石限量搶購中還你十年前的感動」、「新茶上市、鐵觀音茶‧限時限量、2斤4000$、4斤7600$、另有提供絕望僅有‧綠寶石、歡迎詢問」等文字,藉以暗示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查緝之員警,發現上開販賣毒品之內容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3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007」佯裝為購毒者,而與暱稱「營業中老四川」之黃瑞騏聯繫,雙方磋商交易細節,合意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黃瑞騏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顆,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沐月精品汽車旅館」前交易。嗣於翌(15)日凌晨0時50分許,由黃瑞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靖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現場後,由黃瑞騏引導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進行交易,員警依黃瑞騏指示坐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由員警當場交付5,000元予黃瑞騏,黃瑞騏當場交予員警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顆,交易完成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黃瑞騏,黃瑞騏因而未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黃瑞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朱奕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刊登販售毒品廣告、與喬裝員警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7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8574公克),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6顆搖頭丸5,000元,可從
中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
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雖係經由員警以「釣魚」之方式查獲,然其既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9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復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
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本案僅販賣1次搖頭丸,
該數量及價值甚微,且因員警查緝而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2年6月以上,
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並考量其販賣毒品
之次數僅1次,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價量非
鉅,且為喬裝之員警查獲尚未有實際獲利,犯罪之惡性及情
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職業為水電,與父母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測
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屬
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69頁),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在物理上無法析
離,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聯繫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毒
品無關,此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9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交易對象為員警喬裝,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
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被告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鑽石形狀錠劑 6顆(含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83頁) 毛 重:3.4708公克(含6個塑膠袋重) 淨 重:2.2438公克 取樣量:0.3864公克 驗餘量:1.8574公克(驗餘5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2 IPHONE6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7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