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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士森
被告
吳嘉祐
被告
張茽毅
被告
曾彥鈞
被告
錢品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被告
施睿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被告
曾伯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士森、張茽毅、吳嘉祐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序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彥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睿昶、錢品辰、曾伯元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被告袁士森、吳嘉祐、張茽毅、曾彥鈞、錢品辰、施睿昶、曾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袁士森、吳嘉祐、張茽毅、曾彥鈞、錢品辰、施睿昶、曾伯元7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鋁棒1支,雖係供被告張茽毅、吳嘉祐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張茽毅、吳嘉祐均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17、9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4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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