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21、40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宏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信宏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犯罪所得贓款及犯罪用手機均下落不明,且所供與被害人指述不符,共犯「JACKY 」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被害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案情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0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茲本案已於112年1月11日審理,進行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之交互詰問完畢,並於同年2月14日宣判,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自111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及起訴後本院裁定繼續羈押,迄今已6個月,被告已受相當期間之羈束,且衡酌其被起訴之罪名、訴訟程度及本院審判結果,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