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
- 被告
- 劉世賢
- 選任辯護人
- 朱奕縈律師
- 被告
- 黃郁惟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婷律師
- 被告
- 林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陳鶴儀律師
- 被告
- 李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余紹珩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95、39396、4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足認被告魏子傑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4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1年5月30日裁定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於111年6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就被告余紹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審結,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魏子傑、劉世賢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郁惟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林韋辰有期徒刑8年、被告李健銘有期徒刑9年、被告余紹珩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魏子傑等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魏子傑等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應自111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