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智
- 選任辯護人
- 莊家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工作紀錄簿內偽造之「陳俊良」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列「107年1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及截圖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明智、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