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湘云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沙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湘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身分不詳、自稱「K先生」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轉匯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劉展志受騙而損失新臺幣3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温湘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林淑婷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湘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先生」所指示之成年男子,輾轉
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
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温湘云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速
約」,以暱稱「林可妮」結識劉展志,並以通訊軟體LINE慫
恿劉展志加入「亨德森數位科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貨幣
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展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其中1筆先於110年5月21
日15時22分許(入戶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80萬元至
同案共犯張書維(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銀帳戶)內
,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出80萬元至同案共犯沈俐伶(另案移送偵辦)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
伶永豐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0萬元至温湘云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旋於同日15時3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劉展志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後經劉展志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展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湘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5月間,經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找工作,與對
方聯繫後,對方稱伊應徵到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屆時詳談,
只知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稱欲測試薪轉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伊第一次在網路上找
工作,以前工作都是發現金,因為不懂薪資轉帳流程,且帳
戶裡面沒有錢,才依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又伊原本即有申
請網路銀行,忘記有沒有跟對方講網路銀行密碼(偵查中改
稱未提供),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然因伊與
對方使用Telegram軟體聯繫,因該軟體之特性,伊與對方之
對話遭對方刪除後就不見了,伊無法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有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除網路銀行密碼不確定有無交付外,其餘
悉數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交友方式與告訴人劉展志取得聯絡,再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同案共犯張
書維中信銀帳戶後轉入沈俐伶永豐銀帳戶,繼而輾轉匯入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核與同案共犯張書維、沈俐伶等人於警詢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事實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文字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案共犯張書維之中信銀行帳戶、沈俐伶永豐銀帳戶、及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及洗錢
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業已成年,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自承18歲即在
遊藝場工作,過往工作經驗中均領現金,並無求職繳交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經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求職與交
付帳戶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蓋被告縱使確有謀職之需求,
至多亦僅須提供個人往來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以利求職者撥付薪資之用,並無將其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徒增個人帳戶任由他人存
、提款及轉帳使用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查證對方
之真實身分,且對於具體公司資訊及工作內容亦渾然不知,
甚或未留存日後取回帳戶資料之聯絡資訊,顯見其對於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有預見
仍放任其發生亦不以為意。
㈢、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等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再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其授意使用上
開帳戶,如何得知密碼以順利提款,又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不
為帳戶所有權人攔截?況觀諸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自110
年5月17日起即陸續有大筆款項匯入,然提領方式除金融卡
外,亦有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該持有人得自由提用動
支帳戶內金錢,且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
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匯款之工
具,否則以金融機構就網路銀行交易均主動發送簡訊或通知
之流程,被告理應在110年5月19日,其上揭帳戶有第一筆網
路轉帳之際,即能接收銀行簡訊或通知而發現交付之銀行帳
戶有不明款項流動,而得以報請警方協助,然其仍放任帳戶
持有人持續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真實流向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