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交由謝天轉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時匯款、提款之用」之記載,應補充為「交由謝天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周星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林宗慶(林宗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Telegram暱稱「周星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詐欺集團成員「周星星」詢問是否有人缺錢要賣帳戶,即率爾將林宗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周星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沈嘉成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沈嘉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手段、告訴人沈嘉成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然亦未與告訴人沈嘉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僅另案被告林宗慶與告訴人沈嘉成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5-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另案被告林宗慶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宗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被 告 謝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向欲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林宗慶(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案件提起
公訴)提議每交付一組帳戶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每月
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林宗慶因此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巴克福康門市」,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由謝天轉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時匯款、提
款之用,而謝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所取得之林宗慶上揭帳
戶為犯罪工具,先將不實之台灣運彩代投廣告上傳至YOUTUB
E社群網站內,待沈嘉成上網瀏覽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
體LINE連絡方式連繫後,即向沈嘉成佯稱可代為投注台灣運
彩,獲利可期云云,致沈嘉成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於111年2月8日20時19分許、2月9日19時51分許,
分別將投注本金1萬元、2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謝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沈嘉成欲提領對方稱之獲利時,
對方一再藉故拖延,沈嘉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宗
慶陳述屬實,又同案被告林宗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遭他人
用以向告訴人沈嘉成詐取財物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單影本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紙、同案被告林
宗慶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
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洗錢之目
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