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英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甲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鄭立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唐英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乃唐英智,並非鄭立祥,惟本件判決附表甲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分別諭知「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是「鄭立祥」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即詳如附表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A告訴人李羽柔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B被害人楊凱晴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C告訴人林宜蓁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