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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虢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告
丁宏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虢、丁宏軒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下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即告訴人黃如銨、厲建瑾、柯志縉部分),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及同案被告涂世昕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即告訴人黃如銨、厲建瑾、柯志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362、343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分案審理(起訴書附表7至9部分;下稱前案);而於前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中檢謀愛111偵4109字第111901935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本院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7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繫屬日期、前案起訴書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部分(即被告2人所涉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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