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鑌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鑌鋒自民國109年3、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小劉(同時另使用00000000000帳號)」、「推(同時另使用暱稱『金海』)」、「暘暘」、「必佳」、「霆育」、「阿華田」、「歐歐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價格,向劉啟威購買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劉啟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劉啟威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後,被告即使用聯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以註冊申辦「劉啟威幣託(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於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臺帳戶控制權後,被告即將聯邦銀行帳戶、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詐騙之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併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儲值入幣託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層層轉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獲得提供上開平臺帳戶之價差及入金至幣託帳戶內款項之0.5%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且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取吳咅錡、張佳豪、翁亞婷、徐詩絜(下稱吳咅錡等4人)所匯如附表二「前案被害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收款帳戶及洗錢帳戶之餘,同時轉出如附表二「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認被告除就吳咅錡等4人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就附表二「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成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後,檢察官僅就附表二編號2、4關於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列)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犯罪刑因未據當事人上訴,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他7919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79-185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全卷確認無誤。
㈡前案判決認被告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事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劉鑌鋒、林洋樟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招攬博彩、投資比特幣、網路投資等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之吳咅錡等10人(附表甲編號1至4即本判決附表二)以詐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層轉至劉鑌鋒、林洋樟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情形,略),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出,並同時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未指明被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應排除哪一筆特定款項。
㈢前案歷審卷證中,未見檢察官就附表一所載事實情節予以主張、舉證,卷內亦查無關於附表一之具體事證,只有劉啟威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且劉啟威涉嫌之上開案件於前案110年11月15日關於罪刑部分確定、111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判決時,尚未經本院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劉啟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頁、第187-188頁、第191-202頁),難認前案審理法院僅憑上開偵查文書即已確定哪些匯入款項有前置犯罪存在,而有意就被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密集使用聯邦銀行帳戶,收取多筆無合理來源財物後再轉出之行為,倘若均成罪,應係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特殊洗錢罪。據此,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既未特別排除何筆款項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特殊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即便僅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二「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一部事實,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及於其他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事實,易言之,應認前案判決已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聯邦銀行帳戶收受、轉出吳咅錡等4人遭詐款項以外之全部財物之行為予以審判。
㈤復參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94頁),該帳戶於高佑禎匯入5萬元前,餘額係91元,自高佑禎匯入5萬元時起,陸續有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吳咅錡及多筆來源至今仍屬不明之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共41萬元前,雖有2筆遭轉出之款項,惟至吳咅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44分許匯入10萬元時止,聯邦銀行帳戶內始終留有4萬餘元之餘款,且因金錢混同之故,難以釐清該餘額係游婉婷、高佑禎或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轉出共41萬元,依金錢匯入、轉出時序,實未包含吳咅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入之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轉出款項扣除吳咅錡所匯共12萬7,000元後,同時轉出金額係28萬3,000元,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前匯入款項之時序回溯,已包括本案經起訴之徐郁焄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137元,與前述與游婉婷、高佑禎所匯款項混同之財物中之部分款項甚明。此時倘僅因劉啟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偶然情事,逕解為附表一部分存在前置犯罪之事實已獲確認,而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上開28萬3,000元屬於或不屬於何人所有,令被告再就嗣後查知之特定犯罪被害人部分,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責,實與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是基於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效力,已及於吳咅錡等4人匯入款項以外、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在內之其他全部款項,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被告之刑事責任。
㈥綜合前揭各節,被告於其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收購、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收受、轉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既經前案判決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即無許檢察官嗣後以查知同一帳戶內有其他特定犯罪被害人為由,再以不同罪名予以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同一次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1 徐郁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帳號「INGRAM」及WHATSAPP通訊軟體佯稱:可至「M21」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郁焄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4月1日匯款3,13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2 游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帳號「張永超」及LINE通訊軟體與游婉婷聯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智富寶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游婉婷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3月31日共匯款2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3 高佑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向高佑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佑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前案被害人 前案被害人匯入時間 前案被害人匯入金額 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 前案判決附表甲編號 1 吳咅錡 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28萬1,000元 (109年3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轉出9萬元、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出32萬元) 編號1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 5,000元 109年4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2,000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元 2 張佳豪 109年4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元 27萬5,000元 (109年4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轉出28萬元) 編號2 3 翁亞婷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500元 28萬9,5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出35萬元) 編號3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元 4 徐詩絜 109年4月5日下午8時32分許 2萬元 35萬元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出37萬元) 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