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 原告
- 鄭佳馨
- 被告
- 陳志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又於111年1月28日具狀以同一聲明,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