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徐有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63-BW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298巷
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安裝後照鏡不予修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