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佩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佩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潘敬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洪佩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岑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7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園路某處飲用洋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AHJ-01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潘敬鈜駕駛之牌照號
碼BLL-03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洪佩岑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敬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