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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佩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洪佩岑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雙十
    路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內,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
    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
    搖晃、面有酒容且尾隨時散發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
    8時42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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