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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案緩刑宣告再經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撤銷確定,現仍於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撤緩字第1號),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未釀禍端,然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於關於酒駕刑責之部分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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