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竣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竣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80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沈裕勛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5千元(調解期日已先當場支付5千元),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8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復於110年8月7日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經告訴人具狀陳稱受刑人迄今僅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賠償共3萬元,餘款尚未清償等語;嗣受刑人經通知到場表示因無固定工作,有收入時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且須負擔生活費及母親就醫費用等語,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竣宏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80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175萬5千元(受刑人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5千元,餘款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自109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千元),該判決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8年8、9、10、11月,及109年1、2月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共3萬元,迄今均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繼續償付告訴人,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匯款單據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受詐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受刑人僅向聲請人說明因生活所逼,無力給付賠償等語,嗣又經告訴人主動聯繫無著,迄今僅支付前述分期賠償金,餘款均猶未給付,足見受刑人消極之心態,難認其仍有履約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