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17日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0年1月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參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太陽餅3盒,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且曾於1個月前,
在同一地點竊取相同物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統聯客運轉運站內,徒手伸入以黑布圍繞由郭岳鑫經營之麵
包店內,竊取太陽餅3盒(價值新臺幣750元,未扣案),得
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郭岳鑫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岳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佳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太陽餅乙情
然辯稱:那個時候伊有精神疾病,三餐不繼才會去拿太陽餅
來吃,之前很多竊盜案件,是因為伊有精神疾病所致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岳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自該等監
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蹲下以手伸入黑布竊取太陽餅,
再藏放於外套內,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
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
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考量被告有罪質相同之前案及多次
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