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朱振宏雖辯稱:伊於驗尿前2、3天,因感冒而有服用先前就醫時醫生處方箋開的退燒藥、感冒藥,伊僅記得其中有『STD157』藥品云云。然查:被告除『STD157』外,並未指明係服用何種退燒藥或感冒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其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外觀標記『STD,157』之藥物為『"生達"普除痛錠』,其成分為Paracetamol(Acetaminophen)500mg,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辨識詳細資料、藥物辨識外觀照片、仿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Acetaminophen代謝物為Acetaminophen共軛物與acetylimino-p-benzoquinone,無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上開藥物所導致,業據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示意旨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縱使被告有服用『"生達"普除痛錠』,並無於服用後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復按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朱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
本署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
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振宏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
09年4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
,經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