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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勝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C棟7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陳羿將遊戲卡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留在遊戲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卡片侵占入己後轉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羿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32分前往上址玩遊戲機臺,玩完忘記將遊戲卡帶走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上開遊戲卡2張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開遊戲卡2張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之遊戲卡2張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將該遊戲卡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再犯,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遊戲卡2張,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事後將之變賣等語,惟衡酌被告所變得價金恐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又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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