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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嗣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嗣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二、理由部分則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由上可徵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108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前開累犯部分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前所實行,然該部分既已於累犯部分予以評價,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林文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法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亮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
    有用毒品,伊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可能吃這些藥造成
    尿液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然經本署函詢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經查
    病人林○亮(病歷號碼00***860)自103年起迄今於本院就醫
    之用藥紀錄(詳如附件1),無開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之藥品。」乙情,有該院111年9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1001
    248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
    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即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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