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瑩澤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三、故核被告陳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債務,竟以處分其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出售,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減少,然該車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而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且告訴人對被告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聲請意旨所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373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