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麗紅
- 選任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3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麗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紅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接連詐騙告訴人劉國彬、王品然,致告訴人劉國彬、王品然於先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劉國彬、王品然、李松樹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37406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交付2個帳戶,且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僅3位;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百貨專櫃業務、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