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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被告盧俊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法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10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俊傑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4564公克,驗餘淨重0.451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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