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0時6分許,據民眾施凱棋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裝潢夾縫中發現子彈,嗣經警扣押並送鑑定後,其中5顆非制式子彈及3顆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0675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1顆非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係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聲請沒收範圍)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驗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06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應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