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917號、第233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917號、第23309號被告陳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2公克),係違禁物,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917號、第233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4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告及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8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6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6000498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判決固均未認定扣案海洛因與被告該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考,然扣案海洛因係何人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姚志鴻於警詢中陳稱:該海洛因之查獲地為我所有之房屋3樓處,該處已租予「陳明翰」,故扣案之海洛因應為「陳明翰」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以,就此部分是否有他人或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扣案物品或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