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年8月21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111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中檢永正111執14134字第111914107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而受刑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憑;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卷內所附111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書、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書、110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及本件聲請書,固均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1年11月28日我將戶籍遷到嘉義,但實際上沒有住在嘉義戶籍址,有時候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有時候住在彰化縣埔心鄉,自111年12月底起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本件繫屬日之111年12月19日我是住在彰化縣埔心鄉等語;再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所羈押、因案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從而,本件繫屬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