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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佩珺鄭咏欣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仲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於105年5月16日前往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應徵擔任保全員,經怡佳公司派遣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鋼琴社區」見習,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向怡佳公司派駐在水鋼琴社區之日班保全員謝煥文佯稱擔任該社區晚班保全員,因另有要事需提前交接云云,致使謝煥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晚班保全人員,遂與被告辦理交接,並將社區住戶交付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90元及管理室櫃檯抽屜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趁謝煥文下班離開社區後,以前開鑰匙打開抽屜,徒手拿取抽屜內現金4,690元,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晚班保全員許祐嘉發覺謝煥文未辦理交接,而通知怡佳公司及社區總幹事施呈勳,經施呈勳報警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仲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05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有105偵緝1292字第110793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宗第1、2-3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703547號函1紙、全戶除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3號卷宗第65、67-71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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