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財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財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榮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福安橋上,見員警王中正、潘瑋琳、楊孝楷、黃順麟等人,架設充電式紅藍爆閃警示燈、交通錐,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竟畏懼攔檢,以該車衝撞攔查點,而毀損充電式紅藍爆閃警示燈1個、交通錐3個及警示燈2個,致不堪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財榮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楊孝楷偵查中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照片14幅。
㈤值勤員警密錄器光碟。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惟查: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又此處強暴脅迫固不需要如強盜罪要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單純之消極不配合、逃跑,仍不足以成立(吳耀宗著,毆打義交與妨害公務罪,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參照)。
2.依卷附值勤員警密錄器光碟,被告駕駛至上開臨檢攔截點時,因前方自小客車以駛入由警方以警示燈、交通錐所劃定之攔檢通道,被告為躲避而往右偏離攔檢通道,進而衝撞通道上之警示燈、交通錐,其並非以執行勤務之警察為施暴之目標,僅為單純逃跑自明,是依上開說明,應非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不僅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衝撞警方設置之交通錐及警示燈,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危及公共安全,顯然藐視公權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破壞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暨其自述係因飲酒駕車,方於警察攔檢時未停下受檢而開車離去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
被 告 黃財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榮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福安橋上,見
員警王中正、潘瑋琳、楊孝楷、黃順麟等人,架設充電式紅
藍爆閃警示燈、交通錐及警示燈,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竟
畏懼攔檢,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該車衝撞攔查點,而
毀損充電式紅藍爆閃警示燈1個、交通錐3個及警示燈2個,
至不堪使用,足以影響警員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財榮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警員楊孝楷出具之職務報告 同上 三 相片 上開公物受損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嫌,惟
上開受毀損之物僅為一般事務用品,尚非屬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報告意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