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祐偉
具 保 人 葉𠵌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111年度執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𠵌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祐偉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具保人葉𠵌汎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檢察官及徐祐偉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783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再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徐祐偉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