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凱仁
- 即被告
- 王俊翔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凱仁、王俊翔、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凱仁、王俊翔、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前經本院代最高法院接押訊問後,均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最高法院108年12月24日以台刑二108台上3585字第1080000072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衡酌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刑在案,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既均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