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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凱仁
即被告
王俊翔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凱仁、王俊翔、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凱仁、王俊翔、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前經本院代最高法院接押訊問後,均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最高法院108年12月24日以台刑二108台上3585字第1080000072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衡酌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刑在案,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既均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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