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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靜琪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第1818號

                        第18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維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凱仁
即被告
林聖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祐偉
被告
①NATTHASIT SAMTAKHU

③ASUEPHA SINCHAO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07 年2 月27日被告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⑭NIDTAYA KAEJAWAT

⑮SUPHINDA SANGTHONG上 訴 人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11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 日、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維良、未○○、熊益昌、亥○○、申○○、戌○○①戊○○○ ○○○○ 、②卯○○○ ○○○○○ 、③甲○○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⑯乙○○ ○○○○○○○、⑰壬 ○○ ○○○○(即賓瓏德)部分,均撤銷。洪維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熊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①戊○○○ ○○○○ 、②卯○○○ ○○○○○ 均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④子○○○ ○○○○○ 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③甲○○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⑯乙○○ ○○○○○○○均犯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⑰壬 ○○ ○○○○(即賓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即⑮丑○○○ ○○○○ 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維良於民國106年7月間,透過本國籍朋友即綽號「安安」(或稱「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綽號「阿金」(或稱「阿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阿金」並邀約洪維良加入「泰國桶」(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經洪維良應允且認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房屋,恰可作為集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該處係洪維良推由未○○於106年8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其後並未實際經營茶行】,繼而「阿金」遂邀約不詳北部地區負責出資之人(即俗稱之「金主」)至上開「益豐茶行」與洪維良、「安安」等人碰面,並敲定以同址之2、3樓組合式建物,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集團之泰國籍成員訓練暨住宿場所。上開謀議既定,「金主」即交付資金予「阿金」,而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阿金」即委由「安安」、洪維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負責調度統籌人力,並串連籌設網路機房據點及安排泰國籍機手之生活食宿暨進駐機房等重大事宜,另與未○○、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即「阿才夫婦」,其 2人由原審法院另予審結,現由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上訴字1965號審理中)、熊益昌、亥○○(即「阿豐」)、申○○(即「蚊子」)、戌○○、及原合法居留之泰國籍⑰壬 ○○ ○○○○(中文姓名賓瓏德;又本判決於泰國籍成員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等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召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

㈠洪維良再推由未○○續向不知情之陳奕幃承租上址房屋2、3樓作為安置泰國籍人士暨訓練之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另依洪維良、「安安」之指揮,由亥○○、陳茂盛、廖英如夫婦進駐前揭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⑰壬 ○○ ○○○○(即賓瓏德)擔任翻譯;未○○則為洪維良之主要助手外,亦會幫忙訂便當、擔任機手之接送司機;戌○○、申○○則打理上開2、3樓人員提便當、送水等民生庶務及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之起居生活;另推由未○○、熊益昌透過「591 租屋網」之網路仲介,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4,000元之價格,承租址設苗栗縣○○市○○里○○ 0鄰000○0號之透天厝房屋作為電信機房(承租人為熊益昌;下稱苗栗頭份機房)使用,熊益昌則同意派駐在苗栗頭份機房,以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並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老闆,以利該處遭警方破獲時充任此集團之高階負責人。

㈡另泰國籍之①戊○○○ ○○○○ 、②卯○○○ ○○○○○ 、③甲○○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⑬辰 ○○○○○ 、⑭己○○ ○○○○ 、⑯乙○○ ○○○○○○○、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境)等人,則受泰國當地不詳成年人之邀集,以月薪泰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於106 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均以辦理觀光簽證名義入境,由「安安」或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上址臺中詐騙訓練中心集中食宿,並接受欲擔任機手而以「假檢警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之密集訓練(各該泰國籍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待上開泰籍機手訓練有成及苗栗頭份機房建置完成後,洪維良、「安安」、未○○、熊益昌、亥○○、申○○、戌○○陳茂盛、廖英如及泰國籍翻譯⑰壬○ ○○○○○ (即賓瓏德)、泰國籍機手①戊○○○ ○○○○ 、②卯○○○ ○○○○○ 、 ③甲○○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 ⑯乙○○ ○○○○○○○、⑱○○○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主觀上對泰國籍機手⑱之年齡均無所悉),於106年10月5日,由未○○、「安安」將前開泰國籍機手載至「苗栗頭份機房」內,由「安安」擔任舍監、司機,亥○○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兼授課講師,陳茂盛、廖英如擔任授課講師。彼等所實行「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為:先由電腦手亥○○於每日上午 9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暱稱「NE W天下」、「給力電信」及「Y3★電信」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繼而再由合作之skype 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亥○○或「安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集團成員間並約定其中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可分得4%,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

㈣迄至106 年10月12日止,經泰國警方清查由亥○○與「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分流集團對帳之金融帳戶,106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詐得泰銖 9萬9000元、106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泰銖9萬2020元、106年10月8日詐得泰銖2萬、106年10月9日詐得泰銖1萬6700元、106年10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106年10月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元、106年10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元;另①戊○○○ ○○○○ 、②卯○○○ ○○○○○ 因於10月10日先行離開苗栗機房,其 2人之詐得款項僅計算至10月 9日部分),總計成功詐得泰銖46萬3942元(以當時匯率0.9682計算,折合約44萬9188元台幣)。

二、另有泰國籍⑮丑○○○ ○○○○ 已知悉上開泰籍機手等人,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自106年10月8日應⑰壬 ○○ ○○○○(即賓瓏德)之邀,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⑮丑○○○ ○○○○ 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⑱○○○為未滿18歲之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拘獲洪維良、申○○、未○○、戌○○與泰國機手①戊○○○ ○○○○ 、②卯○○○ ○○○○○ ,再經①戊○○○ ○○○○ 、②卯○○○ ○○○○○ 供出「苗栗頭份機房」位置,並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苗栗頭份機房」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拘獲亥○○、 ③甲○○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⑮丑○○○ ○○○○ 、⑯乙○○ ○○○○○○○、 ⑰壬 ○○ ○○○○(即賓瓏德)、⑱○○○等人,復在前揭兩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嗣於107年4月3日為警緝獲熊益昌到案。

四、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站移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論者有謂此係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 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之適用,然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早年於刑事實務案件多以「脅迫性、暴力性」之集團組織為典型,關於警詢筆錄之被害人或證人年籍亦不揭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以秘密證人代號為之,以保護證人免遭報復之慮,故而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始有上開規定(85年12月11日所公布版本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就目前實務大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為例,具被害人身分之證人,通常係遭電話或簡訊等科技設備施用詐術,與其後所查獲之集團成員互不認識,甚未曾謀面(除有車手面交之類型外),其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亦為遭詐騙之過程及金額,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攸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節及運作毫無所悉,自無任何不利於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指證,亦少見證人有明確要求警方應隱匿其等身分年籍之情;而同組織內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則相互熟識,此際,如於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相關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下,仍認該部分證據能力須受限於上開法文規定而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一律令非共同被告之證人如被害人等於偵審中仍需到庭再次接受內容幾近相同之訊問、或有其他例外得適用傳聞證據之情形,恐非前揭立法背景之本旨,故而,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㈤第 302-39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論述(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原審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原審訴字第396號卷):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①戊○○○ ○○○○ 、②卯○○○ ○○○○○ 、③甲○○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⑮丑○○○ ○○○○ 、⑯乙○○ ○○○○○○○、⑰壬 ○ ○○○○○(即賓瓏德)及被告戌○○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洪維良固供承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介紹承租房屋、介紹陳茂盛夫妻予「阿安」認識,關於幫忙買便當,機房之事務均未參與,而本案成員間,伊僅與戌○○、未○○是朋友,其餘本國籍被告則僅認識1、2禮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事務,更非該集團之指揮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共同被告未○○等人所述,被告洪維良原本係在該處與他人合夥開茶行,期間所參與者亦僅為幫忙採買便當等雜項庶務,共同被告亥○○亦證稱機房內之事務均由伊自行負責,教育泰國籍被告部分則為陳茂仁夫妻處理,泰國籍被告①、②之說詞明顯係傳聞自被告⑰賓瓏德所得,實則現場之人均係聽「安安」之指揮,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洪維良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洪維良幫忙安頓由苗栗返回臺中欲先行離開之泰國籍被告①、②及代訂機票等舉動,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更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等語,資為辯護。

㈢訊據被告未○○、熊益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搭載少數泰籍被告前往苗栗,然僅為賺取司機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未○○被訴於107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並無實據,而關於採買便當、承租苗栗房屋及載送泰籍被告前往苗栗等行為,亦均屬同年10月初之事,故共同被告洪維良供稱係由未○○介紹「阿金」與其認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詐騙行為實行之時間,共同被告亥○○供稱其於10月7日始開始工作,則10月6日該名泰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得認作本案之詐欺所得;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主觀上有預見本案有 1名未滿18歲之泰籍人士共同參與(即同案少年⑱),此部分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刑責;而縱認未○○被訴犯行均成立,亦不得割裂罪刑適用而亦對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資為辯護。⑵被告熊益昌辯稱:當初伊以為承租房屋係要從事人力仲介公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共同被告洪維良、申○○及另案被告陳茂盛等人之供述,被告熊益昌僅知悉欲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其與泰國籍成員間並無接觸,亦未實際參與詐騙機房內之事務,自不得為不利其之認定等語。

㈣訊據被告亥○○、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大致供認在卷,⑴被告亥○○僅辯稱:伊於107年10月7日始開始以SKYPE與上手聯繫,故10月6日部分之詐騙應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申○○之辯護意旨則以:申○○並非舍監,部分泰籍被告可能對「舍監」乙詞有所誤會,始對申○○為不利之指證,且申○○亦未負責收取泰國籍被告之護照,所參與之情節甚為輕微等語,資為辯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泰國籍被告①戊○○○ ○○○○ 、②卯○○○ ○○○○○ 、③甲○○ ○○○○、④子○○○○○○○○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⑯乙○○ ○○○○○○○、⑰壬 ○ ○○○○○ (即賓瓏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⑮丑○○○ ○○○○ 對於擔任本件件詐欺集團之廚師而涉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 28093卷一第185-190、209-213、260-261頁反面,偵字第28093卷二第59-61、119-121 頁反面、124-128、149-151、154-156、175-177、180-184、203-205、208-211、235-236、240-243、261-262頁反面,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4、28-30、32-35、56-58頁反面、60-63、83-85頁反面、89-92頁反面、114-117、151-154、174-177頁,偵字第28093卷四第1-3、17-19、23-25、37-38、41-43、63-65 頁反面、68-70、87-90頁,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98頁,原審卷五第171、第 220,本院卷㈣第29-31、38-39、43-44頁,本院卷㈤第403-404頁)。另上開泰國籍被告等人,除⑰壬○ ○ ○○○○(即賓瓏德)原即取得合法居留權限外(其居留期限至 107年6月8日已屆滿),均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並未申請合法居留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 10701225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111頁)。

三、再者,本案查獲情形暨現場所得資料等,亦有原審法院 106年聲搜字第2087號搜索票、泰國籍被告入境日期暨班機一覽表、「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益春茶行」名片、熊益昌之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洪維良所有筆記本內頁之翻拍照片、被告⑤巳○○○ ○○○○○ 、被告⑩丙○ ○○○○○ 、同案少年⑱○○○之手寫筆記、泰文教戰手冊及手寫資料、扣案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泰文教戰手冊及翻譯、被告亥○○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 skype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②卯○○○ ○○○○○ 於 106年 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之動態消息畫面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被告亥○○與綽號「NE」、「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2078-MA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62、104、106-107頁反面、171、183 頁,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39-145之1頁、169-171頁,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53、137-138頁,偵字第 28093號卷四第22、35、73、114-122頁,偵字第 28093號卷五第33-36、47、126頁,偵字第 28093號卷六第43-45、48-49、81-87頁,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19-130、179-194、196-202、207-212頁,少連偵緝57號卷第6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四、關於被告洪維良、未○○及熊益昌之各該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洪維良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內容略以:「106年7月底,阿金約伊見面說要做泰國桶的事,但他(指阿金)和人有些糾紛,不方便出面,想請伊做對外窗口。後來阿金約了北部友人到環中路茶行洽談泰國桶出資之事,後來該人有付款出資給阿金,阿金有資金後,就問伊及未○○:樓上可否分租使用?未○○問房東同意,後將樓上分租給阿金,未○○、戌○○、安安都幫忙整理。9 月初幾個泰國人先來,阿金請安安幫忙買飯和日用品,後來9 月10日左右,阿金請來的賓瓏德,和伊介紹的阿才夫妻(即原審另案被告陳茂盛、廖英如)開始到 2樓教課。因需人手照看泰國人生活起居,伊又找來申○○,後因樓上分租給阿金,房東說要簽約,伊又找來熊益昌。9 月底,阿金又請未○○和戌○○幫忙找苗栗房子,找到後,阿金叫伊請阿才夫妻和熊益昌去看房子是否合適當機房,當日才由戌○○去第一趟,後因連絡屋主約錯,才再由未○○、熊益昌、阿才夫妻一同前去簽約,租好房子,亥○○、安安、阿才夫妻、未○○幫忙把人和物品載到苗栗,伊也幫忙買20支手機到苗栗。苗栗機房由阿才夫妻管理、教課、亥○○電腦手、賓瓏德翻譯。後來阿金打電話給伊,說阿才夫妻的問題,叫伊打電話請阿才夫妻離開。後來阿金約伊去苗栗處理 2名泰國人要回去的事,叫伊順便拿之前買的手機送修,伊才去苗栗機房,伊進去約10分鐘就離開,隔2天,茶行就被搜索了」(見原審卷七第32-3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上開自白書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所書寫,且內容均實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金」就是「阿水」,金主是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11頁),參酌被告等人所指之「阿金」、「阿水」等,不外乎均屬綽號,而詐欺集團隱身於幕後之出資者(即所稱「金主」)或高層發起人,自當不欲洩漏自己之真實身分供位階較低之成員知悉,以免如本案遭查獲後成員間遭警策反供出身分而循線追查,從而,同一人有多數綽號,或向不同成員自稱相異之綽號者,亦屬當然之理,尚不得遽認被告洪維良此部分之供述全無可採。故而,本案與出資金主間有實際聯繫之高階成員「安安」,本即與被告洪維良熟識,並經由被告洪維良之牽線,始將詐欺集團之訓練據點設在上開「臺中詐騙訓練所」,以利後續詐欺集團運作,自屬明確。

㈡被告未○○於106 年10月12日調查站詢問之供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其供稱:「(問:誰告訴你泰國騙泰國人?)看到這麼多支手機我就知道了阿,因為後來我有載人去那邊,我有載兩次,去到那邊的時候,我有看到很多支手機就知道了」、「(問:在苗栗的哪裡看到很多支手機?)因為我載他們過去時,我都會幫忙拿東西,到那邊還在分配的時候,房間門打開我就看到很多支手機」、「廚房桌子那邊。我去的時候看到很多支手機」、「(問:你怎麼會知道這麼多支手機就是在騙泰國人?)〈笑〉那個看就知道了阿」、「我看到那麼多手機就有在想,可能是是跟打電話那種有關係」、「我想應該就是打電話騙人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137 頁),依其泰然自若之應訊語氣,堪認其對於自己確有參與電話詐騙乙節,早已知之甚詳,其嗣後空言推稱全然不知情云云,容難遽採。

㈢再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另案被告陳茂盛於調查站詢問時原供稱:伊不認識洪維良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案確實由洪維良介紹伊參與此集團,洪維良並指示伊夫妻跟著去苗栗租房子,並給伊一個測試網路程式,要求伊到達該處後加以測試,並拍照給他確認,在「益春茶行」樓上之工作,都是受洪維良之指示,但他們有跟我說主謀是「阿金」,翻譯「梅姐」曾說她是「阿金」找來的,當初還有一個「Kevin」 教說如果日後被查獲,要說是「安安」找伊去,並把熊益昌指作老闆,「安安」也有說過是洪維良有拿錢出來採買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 114-116頁反面);而另案被告即陳茂盛之配偶廖英如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只知道前述泰國詐欺機房的人員綽號有「阿豐」(即亥○○)、「阿良」、「阿昌」(即熊益昌)、「阿安」及「梅姐」等人,後來伊才知道阿良叫洪維良,是該詐騙機房之對外負責人,「阿豐」則為管理機房人員,「阿昌」是這個詐欺集團掛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頭老闆、這兩處機房幕後首腦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苗栗機房的掛名負責人是「阿昌」,臺中環中路機房則是由「阿良」叫伊夫妻去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80-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維良於偵查中證稱:未○○知悉該處係做詐欺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奕幃在 3樓有電腦辦公室,未○○會上去巡視樓上就下來,該處2、3樓算是未○○出租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 658號卷第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向未○○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用,且係一開始承租樓上時未○○就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6頁反面);同次庭訊時亦證稱:「阿安」應該有告訴熊益昌去苗栗租房子是要作為泰籍人士詐騙機房使用因為每個人都知道,「阿水」說到時候他們那邊出事,老闆都講熊益昌就好了,才有查獲之名片;所謂人力仲介公司都是假的,確實有跟熊益昌說要做詐騙,因當初是約定熊益昌到時要前往苗栗機房,等苗栗機房開始運作時熊益昌就都要在場,萬一出事,他就是老闆,熊益昌是伊介紹給「阿金」他們來當頂替的人頭,伊當初有跟熊益昌講,去就是當人頭,然後到時候去,他們那邊會拆多少,應該是拆比如機房的成數,至於多少成數伊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七第 109-1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是綽號「老ㄟ」之熊益昌找伊去「益昌茶行」工作,幫泰國人買便當云云(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37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本仍為同一證述,然庭訊間一度沈默不敢言並要求獨立開庭,嗣後改稱:是洪維良於 106年9月中或9月底底找伊過去,到場後「安安」帶伊上二樓,伊看到所有泰籍人士,主要工作即為幫忙買三餐、收護照;「安安」當時有告知伊整個工作狀況後,伊即知悉他們在該處實際從事不法,又表示如果出事,就拿名片出來說老闆是熊益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98頁、10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查站供稱:伊起初係聽洪維良、未○○稱「該處要租給泰國人當員工宿舍」、「要教他們」,且事後看到白及紙張上寫很多泰文,伊有想到可能係當作詐欺機房之訓練場所等語(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6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忙拿便當上樓、收垃圾及收護照。關於要教泰國人這些話,伊有聽到洪維良說,且當初會怕洪維良,故稱係未○○叫伊上樓做事,實係洪維良說東西太多,叫伊幫「安安」、申○○他們拿上去,是「安安」要求伊收護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9-100頁反面)。

㈣再按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又如證人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洪維良之辯護人認依被告①戊○○○ ○○○○ 、②卯○○○ ○○○○○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其2 人於調查站供稱被告洪維良之角色判斷,顯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洪維良之認定等語。然查,泰國籍共同被告被告①戊○○ ○○○○○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編號 4(即洪維良)之人,泰國翻譯說他是經理,伊在苗栗機房被送回臺中時在苗栗有看到,因那天翻譯說經理要來,洪維良當天有來苗栗,我想說他就是經理(見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8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編號4到苗栗吩咐手下叫我們 2個(即泰籍被告①、②)收拾包包要把我們帶回臺中、編號4我認為是經理、因為那天就是他安排我與被告②卯○○○ ○○○○○ 去關在臺中等語(見原審聲羈658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泰國籍共同被告②卯○○○ ○○○○○ 於警詢時證稱:編號 4(即洪維良)有說要幫我買機票,並把我送回臺中處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212頁反面),顯均以其 2人在詐欺機房經歷體驗之過程,並與自身見聞之情節相佐,進而產生主觀上對於事實之具體認識,與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與未身歷其境之傳聞證詞大相逕庭。至於「經理」乙詞,亦無非基於文化語言之不同,而以普世共通之管理階層幹部之稱謂,用意係使泰籍被告等人較易速理解被告洪維良具有一定指揮統馭之地位而已。況非法之犯罪組織要如何界定上下階層、如何冠予頭銜以區別位階高低,本無規則可循,仍需賴具體個案情節,被告等人之實質工作分配等綜合判斷。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 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綜合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詞互核勾稽,堪認因綽號「阿金」之發起人始終隱身幕後、而經常在機房現場之「安安」亦巧妙躲過查緝,則位階與「安安」一致之被告洪維良,於本案查獲之初,因恐自己遭指為主謀,而對共同被告申○○等人亦形成相當程度之壓力(此觀前述被告申○○、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洪維良均有忌憚之情),益見被告洪維良確屬本案遭查獲之本國籍被告內,擔任現場之指揮而位階最高之人,而被告未○○則自始即跟隨被告洪維良襄助其所指派之事務,再被告申○○、戌○○為現場負責生活庶務之人;另被告亥○○係擔任「苗栗頭份機房」之電腦操作手、被告熊益昌則應允權充為頂替現場之人頭負責人,其2 人自應對該機房全盤事務瞭如執掌,被告亥○○方可應付突發之電腦操作狀況、被告熊益昌始得從容應對檢警臨場之提問或質疑,故被告洪維良辯稱:伊並非該集團組織之指揮者云云;被告未○○、熊益昌辯稱不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亥○○及被告未○○之辯護意旨,否認有涉犯 106年10月 6日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行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亥○○於本院雖辯稱:伊係自106年10月7日起,始以網路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6頁、本院卷㈤第408頁);被告未○○之辯護意旨亦附和其詞而為被告未○○聲請勘驗被告亥○○扣案手機內之 SKYPE對話紀錄以確認本案詐欺行為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8頁)。

㈡惟查,被告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106年9月底,由「阿安」邀請擔任集團之機房管理者,嗣前往臺中環中路與廣福路口之「益春茶行」樓上教授集團內之泰國共犯詐騙技巧。約於同年10月 5日,經由「阿安」之安排,與泰國籍共犯分批遷移至苗栗縣頭份市之機房,並由「阿安」提供 1組帳號密碼供伊登入 skype操作群發系統,該組帳號密碼「阿安」也可以自己登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28093號卷四第93-94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仍坦承:skype之帳號密碼是集團共犯拿給伊供犯罪使用,其上有集團之對帳單,為該集團之詐騙所得,伊於10月 5日過去苗栗機房後,開始有詐騙紀錄,10月 6日至10月12日即為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 16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6頁正面、第197頁反面、第 220頁反面),並有被告亥○○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其上關於指定之泰國銀行匯款帳號及對帳單等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7號卷一第 181-192頁)。

㈢另依前揭卷附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後續調查函文及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106年9月25日回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後續調查及相關文件所附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開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複印本、被害人匯款轉帳紀錄、Tanachat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Statement Account(含106年10月6、7日之匯款紀錄)、Bangkok 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Statement Account(含106年10月11、12日之匯款紀錄)、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Statement account(含106年10月8日之匯款紀錄)及MJIB提供相關調查資料(見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 61-62、67、70、72、80至82、86頁反面、90至92頁,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 141-178頁),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自106年10月6日起即向泰籍成年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詐得 9萬9000元泰銖;另自106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向不詳之泰籍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9萬2020元泰銖、106年10月8日詐得2萬泰銖、106年10月9日詐得1萬6700元泰銖、106年10月10日詐得 9萬2000元泰銖、106年10月11日詐得3萬1222元泰銖、 106年10月12日詐得11萬3000元泰銖),故被告亥○○於本院翻異前詞,推稱106年10月6日之詐欺犯行非伊所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未○○之辯護意旨聲請再就被告亥○○之扣案手機進行勘驗,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告洪維良尚非本件犯罪集團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被告熊益昌亦非犯罪集團組織之「指揮」者: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維良為本案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者;另認被告熊益昌係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語。然依前揭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以觀,本案實際發起之人應係「阿金」(或「阿水」)之人,而在「阿金」之上猶有北部某不詳出資金主支應本案關於「臺中詐騙訓練所」、「苗栗頭份機房」之設置及開銷;參酌被告洪維良並無泰語溝通能力,亦未見有何與泰方人士接應聯繫之背景,更無證據顯示其本身有雄厚財力,而目前此類跨境之詐欺案件,實際之發起人或金主大多隱身幕後,而自始即僱用他人擔任現場指揮運作為普遍模式;而被告熊益昌係事先同意於本案遭查獲後,出面擔任頂替之主導者業如前述,雖難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責,然並無指揮現場之實際權限及行為,故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洪維良為「發起、主持、操縱」者,被告熊益昌為「指揮」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分頭為之,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機手暨嗣後招攬人員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洪維良應允擔任本件跨境詐騙集團組織之「指揮」者後,旋即與被告未○○、亥○○、申○○、戌○○等人,或以招攬或相互介紹等方式參與該集團而進行籌劃、設置機房等工作,對外以「益昌茶行」佯充「臺中詐騙訓練所」,並接應安頓泰國籍被告等人,繼而訓練其等擔任機手實施詐術,甚且連日後之頂替負責人均指派由被告熊益昌佯以人力仲介公司充之,整體成員已逾3 人以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除被告洪維良外)、被告洪維良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除被告⑮丑○○○○○○○ 係幫助犯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申○○之辯護意旨雖認:泰籍被告對於「舍監」此字眼之意義不甚明瞭,始誤將申○○指為舍監,且申○○亦未負責收受泰籍被告之護照等語,然被告申○○於偵查中已供承:伊本人算是舍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28093號卷一第138 頁),故所謂「舍監」乙詞,並非出自泰籍被告之供述,被告申○○於原審亦坦認有收護照乙節不諱(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98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調查結果,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洪維良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9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 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 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107 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自應認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同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本國籍、泰國籍被告等達20多人,就跨境之電信詐騙型態所需之分工事項各有職掌,而係利用機房操作群發網路電話,在臺灣地區設置電信機房,向泰國境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足認本件被告等人屬之詐欺集團,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

㈠被告洪維良於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係居於指揮地位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維良參與後,進而指揮本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未○○、熊益昌、亥○○、申○○、戌○○、①戊○○○ ○○○○ 、②卯○○○ ○○○○○ 、③甲○○ ○○○○、④子○○○ ○○○○○ 、⑤巳○○○ ○○○○○、⑥丁○○ ○○○ 、⑦寅○○○ ○○○、⑧午○○○○○○○○、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⑯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熊益昌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見追加起訴書第6-7頁),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涉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熊益昌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參照),被告⑮丑○○○ ○○○○ 自106年10月8日始加入該犯罪組織,但其僅擔任煮飯工作,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洪維良與「安安」、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維良、未○○、熊益昌、亥○○、申○○、戌○○、①戊○○○ ○○○○ 、②卯○○○ ○○○○○ 、③甲○○ ○○○○、 ④子○○○ ○○○○○ 、⑤巳○○○ ○○○○○ 、⑥丁○○ ○○○ 、⑦寅○○○○○○、⑧午○○○○ ○○○○、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 ⑭己○○ ○○○○ 、⑯乙○○ ○○○○○○○、 ⑰壬 ○○ ○○○○(即賓瓏德)與另案被告陳茂盛、廖英如等人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除被告洪維良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關於106年10月6日款項為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遭詐騙外,其餘自同年10月 7日至10月12日止泰國民眾所匯入之金額,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從特定泰國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 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除上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遭騙之泰銖9萬9000元部分外,其餘於同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止之金額(被告①、②則僅指10月7日至9日;被告⑮所幫助之正犯犯行僅指10月 8日至12日),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另案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以日數計以罪數,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熊益昌、亥○○、申○○、戌○○及全體泰國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日向泰國籍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實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泰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維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組織犯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亦有未洽。

㈢故被告未○○、熊益昌、亥○○、申○○、戌○○及全體泰國籍被告就詐欺泰國籍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手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等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維良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熊益昌、亥○○構成累犯部分:⒈被告熊益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亥○○前於101、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⒊申○○前因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七、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遭查獲之泰國籍⑱THA○○○,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可佐,且被告等人(除被告④尚未成年、被告⑮為幫助犯無此部分適用外)均屬成年人,然本案之泰國籍被告亦係在泰國當地分別經由不詳人士招攬而參與本案,彼此間尚無證據證明自始均甚熟識;又其等之之護照,於「抵達臺中詐騙訓練所」後,雖均由被告洪維良指揮被告申○○等人收取集中保管,然此舉無非僅在約束確保泰國籍被告等人無從自行離境,尚難遽認其餘被告全體必會翻閱確認護照所載之年籍資料而得悉其年齡;再者,共犯少年 ⑱THA○○○業經遣返出境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再自其體態、外貌等客觀事實,據以推認本案被告等人是否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等人之刑責,併予敘明。

肆、被告洪維良等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暨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洪維良與綽號「安安」之成年人顯共同居於指揮地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原審未斟酌及此,容有未當;⒉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論及被告①、②於 106年10月10日即由苗栗機房離開,故而認定其第 2次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時點僅為為10月7日至9日(見原判決第 30-31頁),然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仍對其2人論以犯罪時間至10月12日,顯有疏誤;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全體均對同案之泰國籍共犯少年⑱係未滿18歲業如前述,原審對全體之成年人被告(即除被告④非成年人外),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自有未合;⒋另關於扣案物品各有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見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自不得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而應於扣案物之所有權屬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僅於被告洪維良、申○○、未○○、熊益昌、亥○○各別宣告主文之後,各為相同扣案物之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洪維良、未○○、熊益昌、亥○○、申○○、戌○○、被告⑰(賓瓏德)上訴理由仍執陳詞,被告洪維良否認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被告未○○、熊益昌否認全部犯罪、被告亥○○否認107年10月6日之犯行,而被告申○○、戌○○、亥○○均併認量刑過重等情詞,而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⑮丑○○○ ○○○○ 幫助犯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告等人(除被告洪維良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倘僅參與犯罪組織而未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者,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應併予論處強制工作 3年,然本案被告等人均係加重詐欺既遂,詎原審判決對被告等人合併宣告之人身拘束刑期,均未滿 3年,呈犯罪階段愈完整、法益實害愈大者,刑責反而愈輕此輕重失衡之結果;即便係被告⑮亦認被告已有實際之幫助加重詐欺行為,亦無庸宣告強制工作,則類此案件,被告日後均必致力於重罪之坦承以免於受輕罪保安處分諭知之不利益,顯非立法之意等語,然保安處分與自由刑之刑罰,雖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然於刑事政策之定位及目的則全然迥異,是以,本案原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罪刑不得割裂適用之結果,檢察官倒果為因,認被告等人所受宣告之刑期反而低於保安處分之法定期間,認原判決未宣告保安處分違法等語,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關於泰國籍被告⑮丑○○○ ○○○○ 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規定,且審酌被告 ⑮丑○○○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需照顧父母、妹妹、1 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業如上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科刑之審酌且不另予強制工作宣告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身為本國提升經濟產能之中堅份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無視近年來因跨境詐騙案件數量之多,已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間之治安形象及聲譽,使臺灣淪為詐騙王國之惡名,仍鋌而走險,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再次重創吾國檢警戮力於打擊並宣導類似犯罪之苦心,其等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各次詐得之金額數額;被告洪維良居於犯罪組織之指揮地位,情節最重;被告未○○負責依被告洪維良只是承租機房及襄助其工作,且擔任接送泰籍機手,位階次之;被告熊益昌貪圖私利,竟同意於案發後擔任該機房之人頭,行為可議;被告亥○○負責機房之電腦操作,亦位居要角;申○○、戌○○僅擔任非核心事項之生活庶務工作,於本國籍被告中位階最低;被告而泰籍被告⑰壬 ○○ ○○○○(即賓瓏德)身為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竟參與本案犯罪擔任翻譯,亦屬不該;其餘泰國籍被告亦不知守法,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參與犯罪工作,被告①戊○○ ○○○○○ 、②卯○○○ ○○○○○ 參與時間略短,且於搜索時主動帶同調查員前往苗栗機房進行搜索對於本案之破獲有功;暨兼衡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⑴被告洪維良於假釋期間犯案,自陳高職畢業,之前開工廠,需扶養老婆、1個出生3個月的小孩;⑵被告未○○於假釋期間犯案,自陳高職畢業,之前開設寵物訓練場,要扶養父母;⑶被告熊益昌於假釋期間犯案,國中畢業,曾從事貨運行理貨人員要扶養母親;⑷被告亥○○國中畢業,之前做檳榔中盤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但1年只有做4、5月。媽媽年紀比較大,還有兩個小孩,本身去年車禍受傷,家中經濟狀況不好、⑸被告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夜市擺攤,要扶養老婆、有5歲、3歲之小孩;⑹被告戌○○國中肄業、跟朋友合夥開茶行,每月營約2、3萬元左右。要照顧年邁的媽媽,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泰國籍被告①戊○○○○○○○ 國小畢業,家庭貧困,狀態不好,要照顧母親;被告②卯○○○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要照顧父母、1個小孩;被告③甲○○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母親;被告④子○○○ ○○○○○ 國小肄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母親;被告⑤巳○○○○○○○○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 3個小孩、母親;被告⑥丁○○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母親、2個小孩;被告⑦寅○○○ ○○○專科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被告⑧午○○○○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身體欠佳之父親、2個小孩;被告 ⑨癸○○○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被告⑩丙○○○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1個小孩;被告⑪辛○○ ○○○○○○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母親、2個小孩、姪子;被告⑫庚○○○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親、1 個小孩;被告⑬辰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2個小孩;被告⑭己○○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2個小孩;被告⑮丑○○○ ○○○○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妹妹、1個小孩;被告⑯乙○○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奶奶、生病母親;被告⑰壬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小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五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原審卷六第 163頁)等暨被告戌○○及全體泰國籍被告犯後均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至第11項所示。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泰籍被告①至⑭、⑯等人均為外籍人士,其係一時入境且僅短暫停留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參,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被告 ⑰SAE LIU LAONGDA(即賓瓏德)係因結婚來臺已10多年,有配偶及子女,顧念及在臺灣有完整之家庭,爰不對其宣告驅逐出境,至其居留期限於案發後其受羈押期間業已屆至,則主管機關自得另行斟酌其是否合於繼續申請居留之條件,此為行政權責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未○○、熊益昌、亥○○、申○○、戌○○及泰國籍被告①至⑭、⑯、⑰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編號2 之名片部分、各為附表三所有人欄位之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 之名片、69均屬被告洪維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欲掩人耳目所用;編號9、12、33、64、65、69、7475、78-80、82-91、93-101 等物品則屬各該被告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於各該所有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後,分別諭知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未○○供承:伊確已因本案獲得租房子 8,000元、載人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3頁),該等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等人均供稱尚未獲得利益或領到薪水等語,參酌該集團係自10月 6日至10月12日有詐欺行為,亦即僅有短短 7日詐欺獲利,行騙時間尚短,則因而該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發給報酬,亦屬合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餘被告等人已實際獲取不法利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維良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107年9月間起指揮│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                            │
│  │犯罪組織部分及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僅名片)、69之物沒收之。                 │
│  │年10月6日之加重 │                                                            │
│  │詐欺取財部分    │                                                            │
├─┼────────┼──────────────────────────────┤
│ 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107年9月間起參與│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柒月。                              │
│  │犯罪組織部分、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年10月6日之加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欺取財部分    │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5、78、85、89、90、100 、101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①戊○○○ ○○○○ 、②卯○○○ ○○○○○ 均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徒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③甲○○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之物,均沒收之。                    │
│  │                │④子○○○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⑤巳○○○○○○○○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⑥丁○○○○○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⑦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⑧午○○○○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⑨癸○○○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⑩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⑪辛○○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⑫庚○○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⑬辰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⑭己○○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均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①戊○○○ ○○○○ 、②卯○○○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關於於106年10月7│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日至9日之加重詐 │  壹年壹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欺取財部分(被告│                                                            │
│  │①、②業於107年 │                                                            │
│  │10月10日即先行返│                                                            │
│  │回臺中)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維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關於106年10月7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                            │
│  │至12日之加重詐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僅名片)、69之物沒收之。               │
│  │取財部分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5、78、85、89、90、100 、101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③甲○○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之物,均沒收之。                    │
│  │                │④子○○○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⑤巳○○○○○○○○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⑥丁○○○○○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⑦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⑧午○○○○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⑨癸○○○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⑩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⑪辛○○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⑫庚○○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⑬辰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⑭己○○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機房內代號)          │擔任角色        │參與犯罪組織暨實行詐騙之時間│
├──┼──────────────┼────────┼──────────────┤
│①  │戊○○○ ○○○○ (9108)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9日  │
├──┼──────────────┼────────┼──────────────┤
│②  │卯○○○ ○○○○○ (9113)│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9日  │
├──┼──────────────┼────────┼──────────────┤
│③  │甲○○ ○○○○(9104)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④  │子○○○ ○○○○○ (9103)│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⑤  │巳○○○ ○○○○○ (9105)│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9月2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⑥  │丁○○ ○○○ (9106)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⑦  │寅○○○ ○○○(9107)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⑧  │午○○○○ ○○○○(9110)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⑨  │SATHAPORN SRIYAEM(起訴書誤 │二、三線警察    │同上                        │
│    │載為癸○○○ ○○○○)     │                │                            │
│    │(9109)                    │                │                            │
├──┼──────────────┼────────┼──────────────┤
│⑩  │ 丙○○○ ○○○ (9112)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1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⑪  │辛○○ ○○○○○○ (9111)│二、三線警察    │同上                        │
├──┼──────────────┼────────┼──────────────┤
│⑫  │庚○○○ ○○○○(9101)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⑬  │辰 ○○○○○ (9113)      │二、三線警察    │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0日 │
├──┼──────────────┼────────┼──────────────┤
│⑭  │己○○ ○○○○ (9114)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10月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日到│
│    │                            │                │106年10月10日)             │
├──┼──────────────┼────────┼──────────────┤
│⑮  │丑○○○ ○○○○           │廚師            │106年10月8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⑯  │乙○○ ○○○○○○○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9108)                    │                │                            │
├──┼──────────────┼────────┼──────────────┤
│⑰  │壬 ○○ ○○○○(賓瓏德)  │主要翻譯兼廚師  │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⑱  │少年THA○○○ (9102)      │二、三線警察    │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附表三即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
│1   │帳記資料                    │1件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       │
├──┼──────────────┼──┼──────┼──────┼──────┤
│2   │名片及存款憑條              │3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       │
├──┼──────────────┼──┼──────┼──────┼──────┤
│3   │筆記本                      │1本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3       │
├──┼──────────────┼──┼──────┼──────┼──────┤
│4   │存摺(銀行存摺)            │4本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       │
├──┼──────────────┼──┼──────┼──────┼──────┤
│5   │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6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5       │
├──┼──────────────┼──┼──────┼──────┼──────┤
│6   │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iphone手│1支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機〈含sim卡〉)             │    │            │            │1-1-6       │
├──┼──────────────┼──┼──────┼──────┼──────┤
│7   │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手機--型│1支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號Black Berry,IMEI:00000000│    │            │            │1-1-8       │
│    │0000000)                   │    │            │            │            │
├──┼──────────────┼──┼──────┼──────┼──────┤
│8   │申○○手寫札記              │1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9       │
├──┼──────────────┼──┼──────┼──────┼──────┤
│9   │電子產品(申○○Iphone手機〈│1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0000000000,IMEI:356680│    │            │            │1-1-10(含  │
│    │000000000〉)               │    │            │            │sim卡)     │
├──┼──────────────┼──┼──────┼──────┼──────┤
│10  │電子產品(申○○Samsung手機 │1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11      │
├──┼──────────────┼──┼──────┼──────┼──────┤
│11  │電子產品(申○○Nikon       │1台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Coolpix相機)               │    │            │            │1-1-12      │
├──┼──────────────┼──┼──────┼──────┼──────┤
│12  │申○○鑰匙                  │6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2      │
├──┼──────────────┼──┼──────┼──────┼──────┤
│13  │存摺(未○○存摺)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5      │
├──┼──────────────┼──┼──────┼──────┼──────┤
│14  │文件                        │1件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6      │
├──┼──────────────┼──┼──────┼──────┼──────┤
│15  │假釋資料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7      │
├──┼──────────────┼──┼──────┼──────┼──────┤
│16  │存款交易憑證                │1張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9      │
├──┼──────────────┼──┼──────┼──────┼──────┤
│17  │手記地址資料                │1本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0      │
├──┼──────────────┼──┼──────┼──────┼──────┤
│18  │存摺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本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1      │
├──┼──────────────┼──┼──────┼──────┼──────┤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2      │
├──┼──────────────┼──┼──────┼──────┼──────┤
│2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 │1支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卡〉)                      │    │            │            │1-1-23      │
├──┼──────────────┼──┼──────┼──────┼──────┤
│2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 │1支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卡〉)                      │    │            │            │1-1-24      │
├──┼──────────────┼──┼──────┼──────┼──────┤
│22  │電腦設備(MacBook Air筆記型 │1台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電腦)                      │    │            │            │1-1-25      │
├──┼──────────────┼──┼──────┼──────┼──────┤
│23  │電子產品(戌○○Iphone手機〈│1支 │戌○○      │戌○○      │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0000000000,IMEI:35532│    │            │            │1-1-26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24  │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已責付歸│2本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還〉)                      │    │            │            │1-1-27      │
├──┼──────────────┼──┼──────┼──────┼──────┤
│25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已責│3本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付歸還〉)                  │    │            │            │1-1-28      │
├──┼──────────────┼──┼──────┼──────┼──────┤
│26  │電子產品(陳奕幃持用隨身碟〈│3個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已責付歸還〉)              │    │            │            │1-1-31      │
├──┼──────────────┼──┼──────┼──────┼──────┤
│27  │存摺(陳奕幃持用各家銀行存摺│17本│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已責付歸還〉)            │    │            │            │1-1-35      │
├──┼──────────────┼──┼──────┼──────┼──────┤
│28  │電子產品(未○○持用iphone手│1支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1-1-36      │
├──┼──────────────┼──┼──────┼──────┼──────┤
│29  │電子產品(監視主機〈含電源線│1台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37      │
├──┼──────────────┼──┼──────┼──────┼──────┤
│30  │電子產品(持用手機)(含2張 │1支 │THANYAWAN   │THANYAWAN   │原扣押物編號│
│    │sim卡)                     │    │WONGPHAKDI  │WONGPHAKDI  │1-1-38      │
│    │                            │    │(代號2)   │            │            │
├──┼──────────────┼──┼──────┼──────┼──────┤
│31  │電子產品(持用手機)(含2張 │1支 │NATTHASIT   │NATTHASIT   │原扣押物編號│
│    │sim卡)                     │    │SAMTAKHU    │SAMTAKHU    │1-1-39      │
│    │                            │    │(代號1)   │            │            │
├──┼──────────────┼──┼──────┼──────┼──────┤
│32  │便條紙                      │1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1       │
├──┼──────────────┼──┼──────┼──────┼──────┤
│33  │泰文教戰手冊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2       │
├──┼──────────────┼──┼──────┼──────┼──────┤
│34  │機票存根                    │2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3       │
├──┼──────────────┼──┼──────┼──────┼──────┤
│35  │電腦設備(主機)            │7台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7     │
├──┼──────────────┼──┼──────┼──────┼──────┤
│36  │電腦設備(螢幕)            │6台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8~13    │
├──┼──────────────┼──┼──────┼──────┼──────┤
│37  │電子產品(LG Prada手機)(  │1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 00)     │    │            │            │1-3-14      │
├──┼──────────────┼──┼──────┼──────┼──────┤
│38  │電子產品(Microsoft手機)( │1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 0000)     │    │            │            │1-3-15      │
├──┼──────────────┼──┼──────┼──────┼──────┤
│39  │電子產品(HTC手機〈螢幕破裂 │1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6      │
├──┼──────────────┼──┼──────┼──────┼──────┤
│40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充電線│1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3-17      │
├──┼──────────────┼──┼──────┼──────┼──────┤
│41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8      │
├──┼──────────────┼──┼──────┼──────┼──────┤
│42  │光碟                        │1片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9      │
├──┼──────────────┼──┼──────┼──────┼──────┤
│43  │張祐晟身份證影本            │1包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0      │
├──┼──────────────┼──┼──────┼──────┼──────┤
│44  │電子產品(ipad air A1474)  │1台 │申○○      │申○○      │            │
├──┼──────────────┼──┼──────┼──────┼──────┤
│45  │文件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2      │
├──┼──────────────┼──┼──────┼──────┼──────┤
│46  │記事本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3      │
├──┼──────────────┼──┼──────┼──────┼──────┤
│47  │雜記資料                    │2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4      │
├──┼──────────────┼──┼──────┼──────┼──────┤
│48  │海峽兩岸用語對照表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5      │
├──┼──────────────┼──┼──────┼──────┼──────┤
│49  │陳奕幃身分證及駕照資料      │2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6      │
├──┼──────────────┼──┼──────┼──────┼──────┤
│50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2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7      │
├──┼──────────────┼──┼──────┼──────┼──────┤
│51  │記事本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8      │
├──┼──────────────┼──┼──────┼──────┼──────┤
│52  │日記帳資料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9      │
├──┼──────────────┼──┼──────┼──────┼──────┤
│53  │記事本(二)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0      │
├──┼──────────────┼──┼──────┼──────┼──────┤
│54  │文件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1      │
├──┼──────────────┼──┼──────┼──────┼──────┤
│55  │保險規劃書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2      │
├──┼──────────────┼──┼──────┼──────┼──────┤
│56  │文件                        │1本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3      │
├──┼──────────────┼──┼──────┼──────┼──────┤
│57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        │1個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4      │
├──┼──────────────┼──┼──────┼──────┼──────┤
│58  │電子產品(考勤指紋系統〈含1 │1個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個switch〉)                │    │            │            │1-3-35      │
├──┼──────────────┼──┼──────┼──────┼──────┤
│59  │山不甜國際有限公司外包裝    │1包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6      │
├──┼──────────────┼──┼──────┼──────┼──────┤
│60  │3樓置物櫃茶葉               │4包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7      │
├──┼──────────────┼──┼──────┼──────┼──────┤
│61  │印章                        │2個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8      │
├──┼──────────────┼──┼──────┼──────┼──────┤
│62  │BAR開獎資料                 │5張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9      │
├──┼──────────────┼──┼──────┼──────┼──────┤
│63  │詹雅芳名片及年曆            │1個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0      │
├──┼──────────────┼──┼──────┼──────┼──────┤
│64  │白板行事曆                  │1個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1      │
├──┼──────────────┼──┼──────┼──────┼──────┤
│65  │白板                        │1個 │申○○      │申○○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4       │
├──┼──────────────┼──┼──────┼──────┼──────┤
│66  │護照(護照)                │2本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0      │
├──┼──────────────┼──┼──────┼──────┼──────┤
│67  │電腦設備(Acer筆電)        │1台 │未○○      │未○○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1      │
├──┼──────────────┼──┼──────┼──────┼──────┤
│68  │提領現金收據                │8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2      │
├──┼──────────────┼──┼──────┼──────┼──────┤
│69  │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片        │4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3      │
├──┼──────────────┼──┼──────┼──────┼──────┤
│70  │電子產品(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密碼:686868〉)(含sim卡) │    │            │            │1-3-1       │
├──┼──────────────┼──┼──────┼──────┼──────┤
│71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密│1支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碼:008778〉)(含sim卡)   │    │            │            │1-3-2       │
├──┼──────────────┼──┼──────┼──────┼──────┤
│72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螢│1支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幕破裂〉)                  │    │            │            │1-3-3       │
├──┼──────────────┼──┼──────┼──────┼──────┤
│73  │鑰匙                        │2支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       │
├──┼──────────────┼──┼──────┼──────┼──────┤
│74  │房間鑰匙                    │9支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5       │
├──┼──────────────┼──┼──────┼──────┼──────┤
│75  │skype帳號密碼紙條           │1張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7       │
├──┼──────────────┼──┼──────┼──────┼──────┤
│76  │2017/09/20高鐵票            │1張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8       │
├──┼──────────────┼──┼──────┼──────┼──────┤
│77  │統一發票                    │7張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9       │
├──┼──────────────┼──┼──────┼──────┼──────┤
│78  │房屋租賃契約、手機充電器、網│1包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路分享器                    │    │            │            │2-1         │
├──┼──────────────┼──┼──────┼──────┼──────┤
│79  │筆記本                      │1包 │CHUKIAD     │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ENTHICHAI │SAENTHICHAI │2-2-1       │
│    │                            │    │(代號16)  │            │            │
├──┼──────────────┼──┼──────┼──────┼──────┤
│80  │筆記本6本、便條紙           │2包 │SUPRANEE    │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
│    │                            │    │KUEKAI      │KUEKAI      │2-2-2-1、2  │
│    │                            │    │(代號7)   │            │            │
├──┼──────────────┼──┼──────┼──────┼──────┤
│81  │電腦設備(筆電〈ASUS s/n:F8N│1台 │SUPRANEE    │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
│    │0CZ000000000,嫌2〉)       │    │KUEKAI      │KUEKAI      │2-2-2-3     │
│    │                            │    │(代號7)   │            │            │
├──┼──────────────┼──┼──────┼──────┼──────┤
│82  │鍵盤                        │1包 │NIDTAAYA    │NIDTAAYA    │原扣押物編號│
│    │                            │    │KAEJAWAT    │KAEJAWAT    │2-2-3       │
│    │                            │    │(代號14)  │            │            │
├──┼──────────────┼──┼──────┼──────┼──────┤
│83  │筆記本、鍵盤                │1包 │MESAYA      │MESAYA      │原扣押物編號│
│    │                            │    │KHAMSAT     │KHAMSAT     │2-3-1       │
│    │                            │    │(代號6)   │            │            │
├──┼──────────────┼──┼──────┼──────┼──────┤
│84  │筆記本                      │1包 │THANAKORN   │THANAKOR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EEPA    │LAOYEEPA    │2-3-2       │
│    │                            │    │(證人)    │            │            │
├──┼──────────────┼──┼──────┼──────┼──────┤
│85  │鍵盤                        │1包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3-3       │
├──┼──────────────┼──┼──────┼──────┼──────┤
│86  │鍵盤                        │1包 │SIRIVIPHA   │SIRIVI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THITANO   │SATHITANO   │2-3-5       │
│    │                            │    │(代號4)   │            │            │
├──┼──────────────┼──┼──────┼──────┼──────┤
│87  │筆記本                      │1包 │CHUKIAD     │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ENTHICHAIY│SAENTHICHAIY│2-3-6       │
│    │                            │    │(代號16)  │            │            │
├──┼──────────────┼──┼──────┼──────┼──────┤
│88  │筆記本                      │1包 │UMAWADEE    │UMAWADEE    │原扣押物編號│
│    │                            │    │PRAPKRATHUM │PRAPKRATHUM │2-3-7       │
│    │                            │    │(代號5)   │            │            │
├──┼──────────────┼──┼──────┼──────┼──────┤
│89  │白板                        │1個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3-8       │
├──┼──────────────┼──┼──────┼──────┼──────┤
│90  │教戰手冊                    │1包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4-1       │
├──┼──────────────┼──┼──────┼──────┼──────┤
│91  │便條紙                      │1包 │ASUEPHA     │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INCHAO     │SINCHAO     │2-4-2       │
│    │                            │    │(代號3)   │            │            │
├──┼──────────────┼──┼──────┼──────┼──────┤
│92  │電子產品(oppo手機〈嫌5〉) │1支 │NOBPHADON   │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IPA     │LAOYIPA     │2-4-3       │
│    │                            │    │(代號12)  │            │            │
├──┼──────────────┼──┼──────┼──────┼──────┤
│93  │筆記本                      │1包 │ASUEPHA     │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INCHAO     │SINCHAO     │3-4         │
│    │                            │    │(代號3)   │            │            │
├──┼──────────────┼──┼──────┼──────┼──────┤
│94  │筆記本                      │1包 │WUTTHIPHON  │WUTTHIPH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NAKTHALE    │NAKTHALE    │3-5-1       │
│    │                            │    │(代號8)   │            │            │
├──┼──────────────┼──┼──────┼──────┼──────┤
│95  │筆記本                      │1包 │PIYARAT     │PIYARAT     │原扣押物編號│
│    │                            │    │KHUNSUNGNERN│KHUNSUNGNERN│3-5-2       │
│    │                            │    │(代號11)  │            │            │
├──┼──────────────┼──┼──────┼──────┼──────┤
│96  │筆記本                      │1包 │KITIPHAN    │KITIPHAN    │原扣押物編號│
│    │                            │    │SUNANTA     │SUNANTA     │3-6         │
│    │                            │    │(代號10)  │            │            │
├──┼──────────────┼──┼──────┼──────┼──────┤
│97  │筆記本                      │1包 │NOBPHADON   │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IPA     │LAOYIPA     │3-7         │
│    │                            │    │(代號12)  │            │            │
├──┼──────────────┼──┼──────┼──────┼──────┤
│98  │筆記本                      │1包 │TON         │T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THONGSIMMA  │THONGSIMMA  │3-8-1       │
│    │                            │    │(代號13)  │            │            │
├──┼──────────────┼──┼──────┼──────┼──────┤
│99  │筆記本、名牌                │1包 │SATHAPORN   │SATHAPORN   │原扣押物編號│
│    │                            │    │SRIYAME     │SRIYAME     │3-8-2       │
│    │                            │    │(代號9)   │            │            │
├──┼──────────────┼──┼──────┼──────┼──────┤
│100 │教戰手冊                    │1包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3-9         │
├──┼──────────────┼──┼──────┼──────┼──────┤
│101 │3樓白板                     │1個 │亥○○      │亥○○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3-1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