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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戰諭威蔡逸蓉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添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所查扣之BIJOUHONTRE手錶、SEIKO手錶、ROLEX手錶各1支,為聲請人配偶陳翠珍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2月24日及12月28日所購買,並非本案所竊取之物,請賜准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所明定。又按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D室之居所搜索扣得BIJOUHONTRE手錶、SEIKO手錶、ROLEX手錶各1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1680卷第101-105頁)。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該案經本院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7421元、茶葉半斤、保險箱壹台、白色勞力士手錶壹支、天珠、寶石、手珠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該案目前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之BIJOUHONTRE手錶、SEIKO手錶、ROLEX手錶各1支等扣案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且聲請人自稱為其配偶所有,然此部分扣案物乃於聲請人居所扣得,該批手錶是否確為其配偶所有,仍非無疑,且刑事訴訟程序本處於浮動狀態,上開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又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倘若該批手錶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斟酌認定是否予以追徵,因此,尚不宜在本案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及保全執行所需,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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