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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咏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1年9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3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後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801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8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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