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17號
- 聲請人即告
訴人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彭宗信告訴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案件(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受告訴人彭宗信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案件繫屬中,如認有閱卷之必要,自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並無准許之權限,況且就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更無所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