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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思大陳鈴香王靖茹

聲請人
即被告
董科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科葝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科葝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廚師,對組織內部涉入極淺,又被告母親已高齡70歲,且尚有就讀小學之姪子待照料,顯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董科葝因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出國往來頻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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