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8號
反 訴 人
- 即被告
- 鄭建勳
上列反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4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亦有明定。再按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者,以其所自訴之罪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若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在得撤回之列,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反訴人鄭建勳對自訴人吳建德提起誣告反訴,此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嗣反訴人雖具狀撤回誣告反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惟本件反訴之誣告罪,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反訴之效力,而反訴人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本件反訴程式即有未備。
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上開刑事裁定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反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戶籍地,由反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反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反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