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馨股
  被   告 張建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某處,向黃錦源
    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云云,致黃錦源陷於錯誤
    ,而將前開機車交付張建輝使用。詎張建輝未依約付款,黃
    錦源欲取消前開交易,即與張建輝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石岡門市
    前談判。嗣黃錦源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其
    父黃仁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到場,並將該車停放在統一便利超商新石岡門市前,張建
    輝則騎乘A車到場,黃錦源即要求張建輝返還前開機車,並
    欲取走該車鑰匙,惟遭張建輝拒絕,張建輝隨即騎乘A車欲
    離去,黃錦源見狀即以雙手環抱張建輝腰部阻止張建輝離去
    ,而遭張建輝騎乘前開機車拖行約30公尺。嗣張建輝騎乘之
    A車倒地,黃錦源即出手拔取該車之鑰匙,防止張建輝將該
    機車騎走。詎張建輝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錦源之頭部及身體,致黃錦源受有左眼
    前房出血、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前軀
    幹擦挫傷等傷害,並擅自將黃錦源停放在該處之B車騎走,
    妨害黃錦源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嗣因黃錦源報警,張建輝始
    於同日晚間將B車騎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
    所停放,並由警方通知黃錦源領回。
二、案經黃錦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建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還沒付錢,但伊沒有詐欺,伊沒有搶奪告訴人的機車,伊與告訴人扭打完後,告訴人自行離開,因告訴人沒有歸還伊抵押的證件,伊就把告訴人機車騎走,後來伊有把機車騎到派出所要歸還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黃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
    制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
    財、傷害及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拖行告訴人黃錦源,致告
    訴人穿著之名牌長袖上衣、皮製拖鞋及配戴之眼鏡損壞,並
    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奪取告訴人之機車及配戴之翡翠墨玉
    觀音項鍊等情,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毀損及搶奪等罪嫌。惟
    詢據被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
    有造成其上衣、眼鏡、玉觀音項錬及拖鞋壞掉,但伊不是故
    意毀損,伊沒有搶奪告訴人的機車及項錬,伊與告訴人扭打
    完後,告訴人自行離開等語。經查:詢據告訴人陳稱:因被
    告要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伊就抱住被
    告,結果被拖行了約30公尺,導致伊身上之名牌長袖上衣、
    眼鏡及拖鞋毀損等語,是告訴人係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始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倘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
    際,未上前抱住被告身體或隨即鬆手,即無遭拖行之可能,
    是被告係為離去,始有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之情,即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須有故意毀損之行為,倘係過失毀損,則不構成本條之罪,
    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
    罪責相繩。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其隨身配
    載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之情,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配載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且現場監視錄影亦
    未攝得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隨身配載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之
    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何搶奪告訴人
    配載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之犯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前
    開毀損及搶奪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